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53-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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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輝慶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3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加昌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在加昌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之告訴人即行人邱玉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後頂枕部挫傷、瘀傷、荐尾椎挫傷、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脊柱側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