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58-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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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隆起或凹陷不平、道路工程中、視距有遮蔽物,然依其智識、能力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迴車,適有告訴人黃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建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桂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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