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63-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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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媄 陳奕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媄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陳奕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並貿然右轉,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富媄受有雙膝鈍挫傷、下唇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致被告陳奕云受有右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富媄、陳奕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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