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70-202501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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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92巷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姜樹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膝遺存永久性顯著運動障害、右肩挫傷等傷害,且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