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75-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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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囿昀 李林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徒步自中華街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丁○○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多處挫擦傷、右肱骨骨折及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98條第1項即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被告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調解成立(被告乙○○○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甲○○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兼告訴人丁○○與告訴人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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