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85-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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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頴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頴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穎,應予更正)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475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雄路475巷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吳蘇金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蘇金蓮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