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86-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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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价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价德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左轉藍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文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廖麗文沿大學南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文福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二節至第三節與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狹窄神經減壓術後、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仍因不完全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告訴人廖麗文則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