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88-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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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婷霙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0時3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翔、林○詩,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長春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標線(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蘇炳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脫臼、左肩鎖關節脫位及肩鎖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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