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89-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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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植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苑植鈞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6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家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5公分撕裂傷、臉部、右小指、左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