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90-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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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豪 謝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軒豪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水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並超車;適前方有被告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無名巷,亦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謝東霖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梁軒豪亦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軒豪、謝東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