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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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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