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81-202410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謝明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朱俊宏之前方,並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楊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朱俊宏之營業大貨車先追撞前方被告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被告謝明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楊蕎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謝明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