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審交易-344-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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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9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課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課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水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產業道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NGO THANH GIAP(越南籍,下稱中文名吳青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其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青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實質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嚴重創傷後退智症狀、嚴重四肢癱瘓、嚴重失語及尿床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青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一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46頁、第66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黃小舫律師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出具醫療鑑定紀錄、告訴人吳青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7頁、審交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審交易卷第46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系爭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負有肇事主因責任,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審交易卷第129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53頁),然有先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扶養父母(審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3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卷,稱審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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