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413-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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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75號對面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暐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開放性傷口(2.5x1x1公分)經傷口縫合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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