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438-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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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侯秋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裕興路,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左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况克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穿越該交岔路口後,而於南屏路上廻轉,改變行向為南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再次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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