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619-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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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學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岑學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近水管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王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右膝各一公分撕裂傷、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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