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667-202410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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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松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 時4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太華街口起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賴松皮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陳君瑜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