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審交易-668-20241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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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埤內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潘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小腿挫傷、頭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