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670-202410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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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涱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巧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瘀傷、右髖、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