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673-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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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濬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南路與澄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澄觀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行為止,行向應明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減速靠左行至澄觀路口中間後,復又向右偏行,適告訴人沈致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自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濬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沈致宇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