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676-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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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峻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田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心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心怡(委由其父田炎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 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峻祐過失致告訴人田心怡受有重傷部分,係由告訴 人之父田炎證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7至10頁),並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意旨,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前,已經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蔡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 4頁、審交易卷第34、82、86、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炎證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6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01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2、51至57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4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且得以發現對向之乙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參警卷5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即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參警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搶先左轉,而未禮讓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觀諸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亦為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乙車尚未喪失直行駛入系爭路口之權限,是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超速並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軍職,需扶養雙親(審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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