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交易-761-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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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2年10月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師,有工作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月收入5萬餘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由其負擔部分扶養費,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2居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