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784-20250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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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 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協和路口,與袁偉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被告吳元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9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袁偉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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