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審交易-795-202503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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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喬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喬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心街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茵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指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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