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844-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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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凌建鴻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威士比藥酒後,復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凌建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6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機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亦因酒駕入監,於111年12月8日出監等情,此經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輕判。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離婚、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