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審交易-851-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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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劉明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朋友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武功街與保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得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77 頁至第78頁、審交易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查註資料表,復主張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有高血壓之身體疾病,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