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875-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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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靜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仁武八德店前起駛,欲沿八德中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橫越北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