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884-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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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華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吳松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幼華(下稱王幼華)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北近新光709號燈桿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切換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吳松芫(下稱吳松芫)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該處,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吳松芫所騎乘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告訴人藍翊庭(下稱藍翊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藍翊庭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肘、右手、右膝、左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吳松芫則受有右上肢、左前臂、底骨處、左臀及雙下肢二至三度摩擦熱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王幼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吳松芫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幼華、吳松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王幼華、吳松芫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吳松芫具狀聲請撤回對王幼華之告訴,而藍翊庭具狀聲請撤回對王幼華、吳松芫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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