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885-20241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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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清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停車場出口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高鐵路,適告訴人柯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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