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審交易-887-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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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偏右行駛應注意右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蔣侑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見狀後緊急煞車,致其自摔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蔣侑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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