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00-20241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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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築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開旗楠路與旗楠路13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入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讓其先行,適告訴人古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旗楠路路肩同向行駛,亦有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築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古淑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