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19-202411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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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都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吳明都之友人,於同日9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彌陀中正東店,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吳明都與該店店員蔣欣莼發生糾紛,經蔣欣莼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吳明都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店停車場倒車,為警攔查後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61 至62頁、審交易卷第35、38、41頁),且經證人蔣欣莼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彌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3頁、第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酒後於案發時、地,發動停放在該店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後,並為倒車之移動車輛行為,而該店停車場乃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通行之場所,被告既已認識其體內有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仍在上開地點駕駛移動車輛,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自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為憑(偵卷第75至79頁、第8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3至48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停車場)、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及肝炎之個人身體狀況,有扶養長輩(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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