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21-202410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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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越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IET HOANG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 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 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LE VIET HOANG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公 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前)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因檢察官電詢相關人士後發現被告斯時已係逃逸外勞,所在地不明,復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即依法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公告則於113年6月26日張貼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㈡)惟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 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26日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張貼公告而公示送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13年6月26日)起,經30日即於113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加上本件再議期間10日後,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8月5日始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惟是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核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該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規定,且屬不能命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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