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23-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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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銓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清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36、40、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1、25至27頁、偵卷第15至18、33、37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8、37至3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