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28-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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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偉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租屋處,施用愷他命後,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值為1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261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8)可稽(見警卷第9、19、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騎車時間為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㈢另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心圓(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上開試觀察紀錄表,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復依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攔查被告之錄影檔案筆錄所示(本院卷第39頁),被告為警攔查前騎乘機車雖於設有兩段式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惟其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左轉完成後即關掉左轉方向燈,過程中並未有車身晃動之情形,故由被告行車狀況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難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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