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36-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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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于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于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興路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行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素枝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杜榮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簡素枝、杜榮傑人車倒地,告訴人簡素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下肢深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合併棘上肌肌腱撕裂及肩關節損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杜榮傑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于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簡素枝、杜榮傑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