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54-202410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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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堯(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路一巷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可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標線之指示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陳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陳于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楠梓路一巷,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與陳于立(未成傷)行至該處時均受被告之違規停車影響,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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