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58-20250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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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657巷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左營大路732號之博安家畜犬醫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右手腕及右足鈍挫傷、雙側大腿內側、腹股溝及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浩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冠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