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59-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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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文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育路與文瑞路交岔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吳佳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外側車道進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骨盆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