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60-202411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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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琪 侯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蓓琪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富街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中一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遇設有「停」標字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適被告侯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且遇設有「慢」標字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侯俊民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脊椎狹窄症、右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蓓琪亦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蓓琪、侯俊民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蓓琪、侯俊民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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