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68-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