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76-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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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德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德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並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歐麗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號MZT-3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天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歐麗雅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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