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81-202411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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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8號),復經本院改回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 2049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龍山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S2-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路○○○000號電桿前,因騎乘在路中央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被告黃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酒測儀器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253號、110年交簡字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7000元),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4月13日始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