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90-202411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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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觀光漁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與洪靖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家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77頁至78頁、審交易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洪靖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審交易卷第11頁至第16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亦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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