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996-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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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蔣仲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小腿、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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