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審交訴緝-3-20241119-1
字號
審交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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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邱彥儒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23 分許,駕駛龍俊源所有APU-358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與環球路口時(下稱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謝金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璧內血腫、外傷性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詎邱彥儒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足致謝金旨重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謝金旨之子謝喜義 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彥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緝卷第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至14、47至 48頁、審交訴緝卷第90、95、101、105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謝喜義、證人龍俊源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99至100、117至1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065號函、住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龍俊源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龍俊源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金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甲車ETC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469800號函、汽車駕照、手機門號通聯歷程等在卷可憑(警卷第57至110、115至133、137至161頁、偵一卷第53至57、63、73至93、101至105、123至155、185至201、205頁、偵二卷第101頁、審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發前被告駕駛於支線道上,而被害人則行駛於幹線道上,此觀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49頁),惟其已駕駛甲車上路,對此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騎乘乙車行近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審交訴緝卷第90、94、100頁),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仍貿然駕車 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 有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兼衡以代行告訴人表示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或走動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審交訴緝卷第106頁)、被告逃逸舉動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交訴緝卷第113至13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油漆工(審交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密接、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73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稱審交訴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稱審交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