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M-113-審交訴緝-5-20250206-1
字號
審交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蓓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超車外不得任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不慎與對向車道駛至廖坤明所駕駛之5709-H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坤明受有肝臟挫傷、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詎劉蓓雯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蓓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蓓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交訴緝卷即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洪政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肇事車輛照片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省道、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而浪費司法資源,況案發迄今已2年多,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回應且後續消失踨影,被告無賠償意願令人難以接受等情,此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有1個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與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