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03-202412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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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偉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20時許,駕駛李宜璋所租賃之BAF-09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宜璋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黃偉銘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準備駛入該路段東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趙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趙芸萱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雙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黃偉銘因知悉自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為免被查獲,即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趙芸萱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芸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銘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萱 與證人劉忠誠、李宜璋之證詞,及車輛代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7-20、33-47、51-58、63-67、99頁)。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3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逕自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詳後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禮 讓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因恐遭通緝歸案,遂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9、67頁),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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