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11-2024102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 省 輔 佐 人 李冠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辜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直行,適有鄭柔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辜省所騎乘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辜省所騎乘之車輛由後撞擊,致鄭柔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詎辜省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鄭柔榛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柔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辜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李冠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獨居,經濟來源為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