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13-2024111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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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冠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不得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渼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姜○禎(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寵物狗1隻,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並往左偏移入內側之機慢車專用道,陳冠瑜竟於超越乙車時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適當間隔,且從乙車左側超越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甲車右側副駕駛座之門因而撞擊乙車,致林渼縈、姜○禎、寵物狗及乙車均倒地,林渼縈受有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輕微血胸、右膝及臉部撕裂傷1公分、肢體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姜○禎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由其父姜浩銘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寵物狗亦遭後方由楊竣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而死亡(楊竣至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冠瑜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渼縈及姜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冠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27至29頁、第59至60頁、審交訴卷第35、4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渼縈、證人即告訴人姜浩銘、證人楊竣至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報表、梅西動物醫療中心一般診療證明(警卷第21至41頁、第45至85頁、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報表可佐,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又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係機慢車專用道,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乙車左側超車駛入大中二路之機慢車專用道,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均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當超車且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嚴重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林渼縈、被害人姜○禎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另其明知乙車及告訴人林渼縈、被害人姜○禎均遭其撞擊後倒地,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渼縈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告知告訴人林渼縈、姜浩銘未給付之原因,經告訴人姜浩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偵卷第53至54頁、審交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